剑桥中国史(套装全11卷)(校对)第637部分在线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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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1430年,各省受巡抚的监督,巡抚实际上是皇帝的特命代理人,被派遣去视察和直接控制省的行政工作。这种做法始于永乐帝,皇帝把它当作一种对其领土进行个人控制的手段。
按正规的形式,承宣布政司由两名布政使主管,在布政司正式组织内部处理司法事务的结构在一定程度上按职能分工。布政司既有理问所,又有司狱司。[44]
提刑按察司也发挥高度明确而又相对专业的作用。因此,它们监督知县对诉讼的处理,并且充当申诉的法庭。[45]它们可以根据自己的职责,审理六品或以下的官员;经过皇帝批准后,也可审理品级更高的官员。如果发生家务、婚姻、地产和斗讼等案件,按察使也可充当申诉和复议的审判官。[46]
条例规定,这些诉讼事件必须通过正常渠道从最下级的法庭处理,再向上提交。根据明律在诉讼过程中越级上诉要受惩罚。此外,提刑按察司还有一项附带的职能:它必须考核省和地方官员关于法典的知识。[47]
其他具有司法职能的机构
明代因畸形发展宦官控制的机构而闻名。宦官充当皇帝的私人代表,获得司法的职权,控制了监狱及有关的设施。这些设施包括锦衣卫、东厂和西厂。
锦衣卫是皇帝的私人保安机构。它于1382年由明太祖建立起来,当皇帝亲自主审时,其成员就充当皇帝的代理人。虽然明太祖明显地并不打算让宫廷宦官取得政治实权,但他对宦官的依赖以及宦官们表现出来的重要性,为锦衣卫在后来皇帝的治理下取得大权打下了基础,因为这些皇帝并不那么倾向于遏制他们的权力。锦衣卫受皇帝信任的宦官的指挥,它与宦官操纵宫内的司礼监和可能建于1420年的所谓东厂紧密合作,实际上成了把宦官权力向国土进行侵略性扩张的发源地。在王朝的以后时期,称之为西厂的一个对应组织也被组织起来,并发挥类似的作用。[48]
宦官控制的组织拥有涉及直接威胁到皇帝利益这类事务的司法权。关于威胁内容的界说当然会产生各种理解和滥用。因此,宦官的机构能对官员集团横行霸道。清初期编修的明代正史详细论述了这些暴政的历史,并把明朝的大部分时期描述为黑暗时期或恐怖统治时期。[49]
由于皇帝是最高法官,他需要可靠的情报来源。又由于中华帝国统治中内廷和外廷向两极分化,皇帝们常常感到他们只能放心地依靠直接对内廷负责的代理人,以便取得他们统治时所需要的情报。这些代理人就是宦官,他们到了明末形成了一支庞大的队伍。明太祖不信任外廷官员,并在1380年撤销了中书省,这就加剧了以后诸帝在施政时愈加依赖宦官的倾向。这一行动使主要的文官政府没有一个正式的领头人,从而把沉重的负担转嫁给皇帝。为了帮助皇帝支撑这种负担,宦官的机构就应召搜集情报并进行视察。
如上所述,锦衣卫助长了皇帝统治不受限制和独断专行的程度。洪熙帝短暂的统治时期发生的一件事就很说明问题。作为一个统治者,他一般倾向于宽厚待人,但他容易冲动,对官员的批评的反应是暴跳如雷。一次翰林院的一名官员敢于劝他在他法定的丁父忧期不要与其妃子有性行为,对此他大发雷霆。皇帝反击的手段是贬谪这名冒犯他的官员,把他投入锦衣卫的监狱。这个不幸的人在皇帝死后一年仍在牢中。[50]一个皇帝如此虐待一个人,除了他自己的妄想狂的“犯上”的理由外,是不需要什么合理的根据的。锦衣卫就是执行皇帝命令最方便的工具。
世宗登基是因为死去的皇帝——他的堂兄——没有后嗣,在他在位期,宦官的滥用权力变得极为肆无忌惮。皇帝很少上朝听政,而是通过心腹宦官作为中间人进行统治。1549年司礼监一度控制了东厂,宦官实际上完全掌握着司法机构,多年来充当皇帝恐怖统治的代理人,并左右着朝廷的官员。[51]下一朝的著名政治家张居正(1525—1582年),对这个时期进行了回顾:
嘉靖朝时,皇帝以恐怖进行统治,大审无数。朝臣冒犯皇帝时,就被锦衣卫当廷责打,有的当场死亡。责打的人以抡棍棒力气大小来衡量,而调查官员和锦衣卫之凶残有如母老虎。如有人不如他们之意,不知噩运何时降临。京城子民对此哀叹不已。[52]
明代的法律程序
虽然皇帝可以不按规矩和不受控制地行事,但官员们必须在形式上遵循精心制定的程序规定。不遵守这些规定就会获罪受到惩处。《大明律》是中华帝国第一部专门用一节记载“起诉和诉讼”程序的法典。但是这一节的12款只是在明法典和其他颁布的文献中专门讲解程序的许多条款中少数的几条。例如,《诸司职掌》内就有重要的程序规定。在明代法律中,制定程序规定的目的主要是保证准确和公正,防止官员的胡作非为。
与刑部宪科的活动有关的《诸司职掌》中的一节“问拟刑名”(审讯和临时判决)提供了一个关心程序的例子。这一节一开始详细论述了与控诉有关的记录的必要性,然后讨论对原告和被告的处置,以及如何进行听审。它声称,主审官首先审查原告,以弄清控告的理由,然后再审被告。如果被告不承认对他作出的控诉,证人就被传讯。如果证人的证词支持控方,被告就再被讯问。如果双方仍各执一词,《职掌》就指导主审官将他们一起询问,并要主审官注意以下的建议:
观看颜色,察听情词,其词语抗厉,颜色不动者,事理必真。若转换支吾,则必理亏。略见真伪,然后用笞决勘。
如果这样受审的人仍不能证实真相,主审官就可以使用重杖:
仔细拷问,求其真情。若犯重罪,赃证明白,故意持顽不招者,则用机拷问。[53]
这意味着要用刑具。这些工具通常包括轻重答杖(前面已经提到),第三种是打后腿的更重的棍棒。其他刑惩也被使用,虽然在法典中未被提到。它们包括《问刑条例》准用的鞭打,和其他不准用的刑惩(夹指、火烙、紧箍颅部和用其他刑具的酷刑)。[54]
经过招供,真相得以证实,案情被全部详细记录存档。当局就起草拟定的判决,大致叙述诉讼的事实。如果是死刑、监禁劳役或放逐,必须向皇帝呈上拟刑的奏议。如果拟定的判决要以轻杖或重杖责打,只要起草下令执行判决的官方知照就可执行。建议判为监禁劳役、放逐或处死的奏议与囚犯一起被送到大理寺进行复审。如果大理寺对判决无异议,拟刑就被顺利地呈交给皇帝,而犯人则被押入大牢。皇帝一旦批准,判决就由规定的有关机构执行。
诬告和杀人
《大明律》中有一节主要着重于起诉,并且极力试图在法律上制止诬告。[55]根据这些规定,凡越级上诉者应处以轻杖50下的责打。[56]凡提交不署名控诉状者应处以绞刑,凡发现一份不署名起诉状者应立刻把它焚毁。除控诉状的原作者外,凡向当局提交诉状者将处以重杖责打80下。凡接受这种第三方的状纸并按此行事的官员将被责打重杖100下。在这种情况下,被控一方即使在其他方面有罪,对所控的罪行不负责任。此外,对抓住并拘留这类诉状作者的人,将授予10两奖银。[57]
这部明律大力制止诬告的要旨包含在一条也称为“诬告”的条款中。从文字上看,它认识到如果整个帝国要秩序井然,官员本身就必须要有适当的纪律约束,所以这部明律就规定了惩处那些不能正确地接受诉状的官员的条例。根据1500年颁布的《问刑条例》中的有关这个问题的律的数量来判断,“诬告”这一条是明律中的积极部分。明律和条例规定,诬告要予以重罚。如果他不能在官署中说明他的起诉是对的,就会冒被严厉责打的风险。明律的用意显然是要威慑那些滥用诉讼程序而目的只是为了骚扰对方的人。但是似乎同样明显的是,这个条款限制了人们进行正当的告状,因为他把原告置于检察官和调查者的地位。审案官署可以简单地裁定控诉不可信而把它拒之门外。有人指出,当起诉人无疑是出于诚心和善意时,审案官署实际上倾向于将这一条款严厉的一面进行宽厚的处理。[58]
明以前的法典已经有禁止诬告的条例。唐律就包括了关于这个题目的几条条款。[59]这些条款中的基本规定是实行“反坐”的惩处,即诬告者要受到如控诉属实被诬告人应受的惩处。明律对诬告的惩处比唐律的规定更加严厉。例如,如果控诉的罪行按规定要处以轻杖责打,诬告者将按此惩处力度罪加二等。如果罪行要处以重杖责打、监禁劳役或流放,其惩处力度要增加三等。最重的惩处是重杖责打100下,并流放3000里。
明律比唐律列得更加详细。它预想到被诬告者由于诬告,已经蒙受了他从未犯过的罪行的不公正的惩处。于是它提出了若干具体的假设的案例作为例子:
·如果被诬告人已被监禁劳役或被流放,诬告者必须负担受害人的返程费用,并要从重受到惩处。
·如果被诬告人因诬告已经出售和抵押地产,诬告者必须赎出财产并还给受害人。但如果诬告人太穷,无力按上述规定补偿,同时他没有可用于抵押的财产,他将受到其力度增加三等的基本处罚。
·如果受害人有一名应服全丧的亲戚因陪同他服监禁劳役死去或因放逐而在途中死去,诬告人将被处以绞刑(“以命抵命”),他的财产的一半将转归被诬告人。
·如果被诬告人因所诬之罪已被处死,诬告人将自尽。
·如果被诬告人被判死刑而尚未执行,诬告者将被判重杖责打100下,流放3000里,服苦役三年。
此外,关于诬告的条款规定,被诬告人以诬告报复诬告者,那么他将承担本条款主要规定的后果;原来的诬告人不必支付条款中特别规定的返程费用或他的财产的一半。
这一条款的其他规定还涉及对几种罪行的告发,罪行的轻重程度不同,其中的一项属实,而其他几项不实。如果他举报的最严重的罪行准确无误,而其他罪行不实,举报人不受惩处。条款中还涉及诬告一人以上的内容。最后,如果已承认犯罪的犯人的亲属不顾一切地上诉,他们要受到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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