剑桥中国史(套装全11卷)(校对)第642部分在线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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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文渊(1385—1457年,1418年科进士)作《东园遗稿》,无印刷地点和日期,序言日期为1559年,藏于内阁文库,影印件藏于杰斯特东方图书馆。
薛瑄(1389—1464年,1421年科进士)作《读书录》,1721年日本版,《近世汉籍丛刊》(台北,1975年)收录。
高攀龙(1562—1626年,1589年科进士)作《高子遗书》,1632年木刻版,国会图书馆藏本的缩微胶卷现藏于“国立中央图书馆”。
《明史艺文志、明史艺文志补编、明史艺文志附编》,张廷玉等编(北京,1959年)。
叶盛(1420—1474年)作《菉竹堂书目》,载《粤雅堂丛书》,《百部丛书集成》(台北,1965年)收录。
(杨品泉 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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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见威廉·C.琼斯:《大清律》(牛津,1994年)导言。
[2]关于明太祖对元代的看法,见《明史》,第93卷,第2279页;关于对明初期法典的概览,见内藤乾吉:《大明令解说》,1,5(1937年),重印于内藤乾吉编:《中国法制史考证》(东京,1963年),第90—116页。缺乏正式法典在元代是一个令人难堪的话题。关于元代知识分子主张应有一部法典的论点,见郎洛瓦:《元代政治思想中法律、经世论和〈春秋)》,载陈学霖、狄百瑞编:《元代思想:蒙古人统治时期中国人的思想和宗教》(纽约,1982年),第89—153页,特别是100—109页。
[3]已由爱德华·L.法墨译成英文《大明令》,但尚未出版。
[4]关于大诰,见上引的文件及沈家本:《明大诰峻令考》,载《沈寄簃先生遗书》(台北,1964年),第822—841页;邓思禹:《明大诰与明初之政治社会》,载《燕京学报》,20(1936年),第455—483页;转载于明太祖:《明朝开国文献》,载吴相湘编:《中国史学丛书》,第1卷34期(台北,1966年),第1—26页;杨一凡:《明大诰研究》(南京,1988年)。又见爱德华·法默:《作为法典制订者的专制君主:明代开国皇帝的法典》,亚洲研究协会年会论文,1993年3月,引用材料得到作者允许。
[5]见杨一凡:《洪武三十年“大明律诰”考》,载《学习与思考》(1981:5),第50—54页;杨一凡:《明大诰初探》,载《北京政法学院学报》(1981:1),第54—62页;黄彰健:《大明律诰考》,转载于他的《明清史研究丛稿》(台北,1977年),第155—207页。
[6]根据杨一凡:《洪武三十年“大明律诰”考》,第52页。
[7]关于皇帝对榜文的使用,见黄彰健:《明洪武永乐朝的榜文峻令》,载《中央研究院历史语言研究所集刊》,46,第4期(1975年),转载于他的《明清史研究丛稿》,第237—286页。关于文中所引的榜文,见第245页。
[8]例作为法律形式仅次于律,但明代是律例并行,例是有同律一样的法律效力。关于例在中国立法中的评论,见卜德、克拉伦斯·莫里斯的《中华帝国的法律:以〈刑案汇览〉的190件清代案例为例》(坎布里奇,马萨诸塞,1967年),第63—68页。明代例的基本参考材料见黄彰健的《明代律例汇编》(台北,1979年)。
[9]见怀效锋编的《大明律》的近代版本,其中包括这部明法典、万历《问刑条例》和《大明令》。
[10]引自杨一凡:《洪武三十年“大明律”考》,第54页。
[11]这项工作由王恕(1416—1508年)主持,见王圻编:《续文献通考》(台北,1972年),Ⅰ,第106卷,第2页。
[12]丘浚:《大学衍义补》(1488年),收于《丘文庄公丛书》(台北,1972年),Ⅰ,第106卷,第2页。
[13]传记载《明人传记辞典》,第505—507页。其奏义见黄彰健:《明代律例汇编》,Ⅰ续,第7—8页。
[14]传记载《明人传记辞典》,第1118—1119页。其奏义见黄彰健:《明代律例汇编》,Ⅰ续,第10页。
[15]这一理想首先见于《尚书》,被广泛地引用。
[16]见滋贺秀三:《清代犯罪审判程序——专论其行政特点及其历史前例》,载《东洋文库研究部纪要》第32期(1974年)第1—45页和第33期(1975年)第115—138页,特别是第32期第3页和第33期第124—138页。
[17]《大明律》,第45款。
[18]《大明律》,第46款。
[19]《大明律》,第410款。
[20]《唐律疏议》(台北,1973年),第450款,第27卷,第522页。
[21]《大明律》,第63款。
[22]《大明律》,第409款。凡违令者应轻杖责打50下。
[23]《明太宗实录》,第28卷,第505—506页;引于杨雪峰:《明代的审判制度》(台北,1978年),第317页。
[24]黄彰健:《读明刊毓庆勋懿集所载明太祖与武定侯郭英敕书》(1963年),转载于《明清史研究丛稿》,第142页。
[25]此表根据《大明律》,第1款。
[26]凌迟处死只在《大明律》第277款“谋反”中有规定。
[27]关于充军,见《大明律》,第34、366款;关于遣徙,见第366款。
[28]杂犯死罪的罪行比真犯死罪轻,通常以引起伤害的动机的程度加以区分,前者通常被考虑所犯的罪是无意的。
[29]见卜德和莫里斯:《中华帝国的法律》第78—80页以下关于清代以钱赎罪的讨论。
[30]见《大明律》,第19款;见薛允升:《唐明律合编》(台北,1977年),第57—5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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