剑桥中国史(套装全11卷)(校对)第689部分在线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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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正役包括与在任的里长或甲首有关的职能。在法律上,这些职能始终不能豁免徭役,只有杂役才能免除。因此就出现了争论,即究竟后来发展起来的社区职务,诸如村中的耆老、塘长、书首或总甲等——它们有的是从里长的职务派生出来的——应算作正役,还是应算作杂役。
[124]这些“杂”役可能是很“正规的”:杂役名目很多,但也不是无限制的,而且每种杂役很快就有明确限定的份额。这些职能有的已经地方化了,但大部分职能即使不一定在全国,也在大片地区非常相似。因此,杂役为“非正规”的说法是错误的;真正非正规的劳役可能与公共工程有关,常常是有关治水和修路的劳役。有关这些劳役的材料不是很多,这也许是因为它们很容易被认为是必不可少的,所以引起的抱怨较少,也许是因为它们由大得多的民众群体承担,从而减少了每个人的负担。
[125]山根幸夫:《明代徭役制度》。
[126]据山根幸夫和我所见的许多史料,只有有地者服杂役。但是根据明代法律,每个成年男丁都应服徭役。例如,见张显清:《明代官绅优免和庶民“中户”的徭役负担》,载《历史研究》,2(1986年),第161—174页。除了无地富商户的情况,或后来徭役以钱折缴并在全里重新分摊的情况外,实际服劳役的人数之低成了争论不休的问题。
[127]王毓铨坚持元代细致的户的分类制度被明代接收并严格执行。但他自己选出的量化史料表明大部分分类很勉强,他还指出在许多情况下,这种登记非常合乎人们需要,因为它可以免去他一切劳役的义务。例如,见《明代劳役制的几个显著特征》,载《明史研究》,21(1986年春季刊),第1—44页;《明朝徭役审编与土地》,载《历史研究》,Ⅰ(1988年),第162—180页;《明朝的配户当差制》,载《中国史研究》,Ⅰ(1991年),第24—43页。我特别不同意把这些勉强和零碎的不正规现象当成一个包容一切的严厉的专制制度的象征。
[128]如惠安的一个里。
[129]鹤见尚弘:《明代的农村控制》。
[130]少数西方学者已经开始尝试对中国这方面的情况进行研究,如哈特默德·肖尔兹:《中国18个省的农村定居地》,载《汉学》,3(1953年),第37—49页。此文仅探讨了不同少数民族群体之间的差异,而几乎没有再深入下去;最常提到的是陕西黄土区的窑洞。对中国本土,大部分作者把个人所知的有限的村落类型来代表全体村落。甚至有些作为农村社会学家而在西方受训练的中国学者,如杨懋春,似乎也在重复他在国外学到的村落类型,而不是面对中国自己的现实。见杨懋春:《近代中国农村社会之演变》(台北,1980年)。
[131]关于近期的、但仍不充分的概括,见獭川昌久:《华南村落的特色》,载《民族学研究》,47,第1期(1982年6月),第31—50页;又见他的《中国人的村落和宗族——香港新界农村的社会人类学研究》(东京,1991年)。施坚雅的有影响的市场类型研究主要取材于四川,被广泛地认为不是典型。见他的《中国农村的市场和社会结构》,载《亚洲研究杂志》,24,第1期(1964年11月),第3—43页;24,第2期(1965年2月),第195—228页;24,第3期(1965年5月),第363—399页。关于批判作品,见普拉森吉特·杜阿拉:《文化、权力和国家:1900—1942年华北农村》(斯坦福,1988年);黄宗智:《华北的小农经济和社会变化》(斯坦福,1985年);亚瑟·P.沃尔夫:《社会等级和文化多样性——施坚雅的中国小农文化观点的批判》,载《中央研究院第二届汉学会议论文集(庆祝中央研究院院庆60周年)》,民族文化组编(台北,1989年),第311—318页。米仓二郎:《东亚的村落》;中村治兵卫:《中国集落史研究的回顾与展望》,载《中国集落史研究》,唐代史研究会编(东京,1980年),第5—22页;松本善海:《中国村落制度史研究》。这些不同类型的村落又以一种基于历史学的社会学方式进行研究,见下列典型的研究:戴维·福里:《中国农村社会结构:新界东部的宗族和村落》(香港,1986年);石田宽:《中国农村的历史和经济——农村变革的记录》,中国农村经济的历史展望(大阪,1991年);石田宽:《中国农村社会经济构造研究》(京都,1986年);又见查尔斯·艾伯特·利津格:《华北寺庙社区和村落文化的融合:取自1860—1895年直隶教案的证据》(加州戴维斯大学论文,1983年)。
[132]施坚雅的“开放的”和“封闭的”村落应解释为区域、地理和文化差别的产物而不是王朝循环的产物。例如,见漱川昌久:《华南村落的特色》。当然,在明清过渡时期村落在全国范围内看不是封闭的,而是恰恰相反。见施坚雅:《中国的小农和封闭的村社:一个开放和关闭的事例》,载《社会和历史比较研究》,13,第3期(1971年7月),第271—278页。
[133]栗林宣夫:《里甲制研究》,第1章。又见川胜守:《中国国家的统治结构》。以下事实也许很重要:北方的一口井或南方的一个灌溉池塘平均归5—10户(一个甲?) 的群体使用。明代的一个锄耕单位也是这个规模。见鹤见尚弘:《明代的农村控制》。
[134]见上田信的《地域的履历》和《地域与宗族》指出的浙江移民类型。许多作者认为单族村落是次要的发展,见濑川昌久:《华南村落的特色》,或石田宽:《中国农村社会经济构造》。
[135]唐文基提供了一个例子(湖广的兴国),1562年那里有所谓的一分里:《明代赋役制度》,第332页。
[136]通过松田吉郎等人的研究,这种情况被搞清了。见松田:《明末清初广东珠江三角洲的沙田开发和乡绅控制的形成过程》,载《社会经济史学》,46,第6期(1981年3月),第55—81页。
[137]栗林宣夫:《里甲制研究》;又见牧野翼:《有关中国宗族村落的分布的统计资料——剡源乡志》中地图3,载《宗族与村落》,2(1942年3月);转载于《牧野巽著作集》第3卷《近代中国宗族研究》(东京,1980年),第265页,对此有明确的阐述。
[138]传记见《明人传记辞典》,第1006—1010页。
[139]清水盛光:《中国乡村社会论》。
[140]这两种制度的对立不一定像布鲁克所想的那样与“里”和“都”两词的用法相对应。从一开始,里就被看作地域性的。例如见奥崎裕司:《中国乡绅地主研究》,第98页。
[141]又见杜瓦拉:《文化、权力和国家》;西德尼·D.甘布尔:《华北村落——1933年前的社会、政治和经济活动》(伯克利,1963年),它论述了20世纪初期类似的问题。
[142]见旗田巍:《中国村落与共同体理论》(东京,1973年)。关于试图更正中国村落为无定型这一观点的其他持修正态度的作者,见本书此处注释所引戴维·福里、石田宽和黄宗智的作品。
[143]如《三台万用正宗》。仁井田陞调查过许多例子,见其《元明时代的村规与小作证书(一)——日用百科全书类二十种》,载《东洋文化研究所纪要》,8(1956年),转载于其《中国法制研究:奴隶农奴法——家族村落法(增订)》 (第1版,1964年;东京,1981年),第743—789页;《元明时代的村规与小作证书——新调查日用全书之类二十余种》,转载于《中国法制研究——家族村落法(增订)》,第790—829页(原为其1961年研究成果的一部分);《元明时代的村规与小作证书(三)——元泰定本〈新编事文类要〉启刹青钱》,转载于其《中国法制研究——家族村落法(增订)》,第671—693页。后者的原稿日期为1963年。
[144]例如,见渡边信一郎:《中国前近代史研究的课题与小经营生产模式》,载《中国史像的再构成——国家与农民》,中国史研究会编(京都,1983年),第37—54页;吉田宏一:《现代中国认识与中国史研究的视角》,载同一著作,第1—36页。
[145]但这些措施不像存在的村社行使的方法那样有效,见森田明:《明代江南的水利和治农官》,载《福冈大学研究所报》,14(1971年),转载于其《清代水利史研究》(东京,1974年),第417—449页。
[146]见森正夫:《明末的社会关系,秩序的变动》,载《名古屋大学文学部三十周年》(名古屋,1979年)。文中提到江苏南部的吴江。
[147]栗林宣夫:《里甲制研究》,第1部,第3章。建立亭的确切地方级别,按照参考的史料而说法似乎不同;官方规定每里建一个,但实际上常常在更高的一级,例如都,建一个。
[148]在宣德时期,陕西的大部分亭已经失修。见奥崎裕司:《中国乡绅地主》,第50页注68。
[149]奥村郁三:《中国官僚制与自治的结合——集中讨论裁判权》,载《法制史研究》,19(1969年),第25—30页,第30—31页的注,说明特别是申明亭,继续被用来仲裁争端。
[150]关于对《大诰》的研究,见杨一凡:《明大诰研究》(南京,1988年)。
[151]萧公权:《中华帝国的妥协》,6(西雅图,1979年),第33页注75,讨论了晚期中华帝国农村社会里老领导和执行仲裁争论的职责。
[152]清水盛光:《中国乡村社会论》;栗林宣夫:《里甲制研究》。
[153]鹤见尚弘:《旧中国共同体诸问题》。
[154]关于里长职责方面的更详细的情况,见清水盛光的《中国乡村社会论》和张哲郎的《地方控制》。不同的活动流行的周期有所不同;村社宣读《大诰》到1450年中止,但后来又恢复。见奥崎裕司:《中国乡绅地主》,第3章。又见酒井忠夫:《中国善书的研究》(东京,1960年)。
[155]山根幸夫:《明代徭役制度》;《明代华北役法的特征》,载《清水博士追悼纪念——明代史论丛》,清水博士追悼纪念编集委员会编(东京,1962年),第221—250页。小山正明认为存在的区划被大改组,以使每名粮长能征收约1万担,这个论点已被认为是错的。见其《明代的粮长——集中讨论前半期江南三角洲地带》,载《东洋史研究》,7,第4期(1969年3月),第24—68页。
[156]如湖州府,见山根幸夫:《明代徭役制度》。
[157]如安徽的绩溪,见梁方仲:《明代粮长制度》,载《中国社会经济史集刊》,7,第2期(1946年7月),第107—133页,孙任以都译成英文,载《中国社会史论文选译》,载《美国学术团体理事会——中国及有关文明》,第7期(1957年),第249—269页,孙任以都和约翰·德弗朗西斯编。
[158]在1382年至1385年曾有一段短暂的试验期,当时粮长被取消,而是希望里长担任粮长的责任;但发现这行不通,于是重新设立粮长。
[159]梁方仲:《地方征税》,载《明代粮长制度》(上海,1957年);奥崎裕司:《中国乡绅地主》。
[160]但对此仍有争论,见谷口规矩雄:《论明代华北的人口》,载《东洋史研究》,7,第4期(1969年3月),第112—143页;利特鲁普:《明代中国基层官僚政府》。
[161]见鹤见尚弘:《明代的畸零户》,载《东洋学报》,47,第3期(1964年12月,)第35—64页。但并非所有的文献都对这两种户作出区分。寺庙如果有地,就被划为正常的户;如果无地,就被划成带管户。见金钟博:《明代里甲制度》,第36页。
[162]川胜守:《中国封建国家》,第186—202页;鹤见尚弘:《明代农村控制》,都强调普遍禁止分户,相反,小山正明一度认为分户是保证甲同样有活力的必要的方式,见其《明代的十段法》(1),载《前近代亚洲的法和社会》,第1卷,仁井田陞博士追悼纪念论文集编集委员会编:《仁井田陞博士追悼纪念论文集》(东京,1967年),第365—386页;(2)《千叶大学文理部文化科学纪要》,10(1968年3月),第1—40页。关于分户(析户)的问题,见此处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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