剑桥中国史(套装全11卷)(校对)第744部分在线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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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明太祖的做法相类似,当正统皇帝于1447年签署了纪念在北京的城隍神庙恢复的铭文时[99],他也承认了官方祭祀的民间方式。1488年,作为一道反对道教的奏疏的一个部分,一位古板的儒家学者,礼部尚书周洪谟,请求结束派遣官员到东岳神庙供祭的常规祭祀的做法,当时这种做法由于在南郊的露天祭坛祭祀而不再必要。他还提出,民间庆祝城隍生日的做法应受到限制,因为这种做法不符合它们作为地祇的官方身份。[100]这两个建议都被置若罔闻。1530年,嘉靖皇帝迈出了更远的一步。尽管这似乎与他的其他改革的复古性质相矛盾,但他公然同意对城隍神的民间理解,并废除了对城隍神的郊祀,代之以委托祭祀官员在城煌生日与皇帝生日那天到北京的城煌神庙去祭祀。
官方宗教调整着两种按照等级制度划分的世界:生命的有形世界,它处于天子的统治之下;神祇的无形世界,处于昊天上帝的管辖之下。官方祭祀为皇帝及其所有层次的朝臣和民众去建立人与神祇之间的和谐关系提供了一个场合。在祀典中,对于每个级别的祀仪原则,都作出了详尽的规定。一种适用于一切的等级制度的原则统领着天、地、人三界之间的关系,而这些关系就在帝国大祀中表现了出来。与此相似,这一原则在全帝国统一并规定了下一个行政等级举行的仪式。首先,在空间的划分与再划分的意义上,每个行政级别的在任的文武官员,主持在他们本人所管辖区域内的神祇的祭祀。其次,在较低的级别上,官方礼仪的设置是不完整的,这明显地表现在以下事实上,即在宇宙三界,只有地祇和人神在朝廷以外受祭,而且这些祭祀都只是部分的。昊天上帝以及所有的星辰全都被排除在外,与它们一道排除在外的,还有天的配偶皇地祇。第三,在较低级别中的祭礼仪式的参加者是不完整的。文官与武官只在帝国的大祀中,才一同参加。而在诸省中,文武祭祀礼仪是相互排斥的,武官不能参加文祭,而文官则不能参加军事祭祀。而且,在较低级别中,乐生、舞生和掌管礼仪的官员,似乎都不是道教的法师。这可能更进一步地减弱了地方仪式的效果。最后,在较低级别上的礼仪逐渐减少。在较低级别上,祭坛的规模更小,供祭品更简朴,而参加者及表演者的等级和人数也较低和较少。
从上所述,可以看出,在官方宗教中,祭拜的全国性的等级制度,并非仅仅提出了参加祭祀的人与神之间的地位差异的规定。相反,较低级别的礼仪的不完整性,不论就供祭的神祇数量与种类而言,或是就礼仪效果的有限性而言,都形成了一种从天坛直到乡村的神龛的递减的规模,规模愈小,仪式影响普遍的和谐与生活安康的能力也愈小。
犯罪问题
帝国朝廷对社会秩序的和谐与团结的处心积虑,以及对国家安全的煞费苦心,在有关宗教的《大明律》的条文中,都得到了强烈的体现。根据条文的法律立场,人们大致可以区别出四类宗教活动。第一种类型是法令与祭祀典仪所需要的那些活动;第二种类型是服从于国家宗教控制的受度牒的佛教和道教神职人员的被默许的宗教活动;第三种类型是那些一般都被贬低为不值得在官方宗教中采用的宗教活动形式,但这些宗教活动被认为无足轻重、不伤大雅,不需要加以压制(这种类型的宗教活动,包括本文曾界定为民间宗教的绝大多数宗教活动);第四种类型是国家认为对社会的和平与道德的健全构成一种威胁的宗教活动。
在划分这些应被宽容与不应被宽容的非官方的宗教活动之间的界线时,有时要参照教义上的论题,但这些论题并不是决定性的。《大明律》中的文字一般都贬抑佛教和道教的学说,而不论与它们相关的活动是否受到宽容或者是应被加以禁止。应加以镇压的一个更为坚决而强有力的标准取决于它是不是一个被发现有一个受神启发的头领以及有一群顺从他的意志的追随者的组织。《大明律》中涉及到宗教的条款,还规定了对于各类违法活动的惩处。这些活动,尽管不一定是宗教性质的,却在宗教的庇护下进行,如在佛教寺院和道教宫观中包庇罪犯,或者庇护出没于寺院的人群中的任何性乱行为。
在祭祀的总标题下,《大明律》包括了六条特别阐释活着的人与神祇之间的交流关系的条款。最初四条条款,涉及到了官方宗教仪式的表演与对祭祀圣地的保护。第五条和第六条则明确规定了被禁止的宗教活动的类型。[101]第一条,《大祀及庙享》明确规定了对以下官员的处罚:他们由于种种原因未能出席大祀和中祀的祭祀活动。大祀仪式一直都被认为是调和皇帝与重大主神及祖先们之间的关系。据信,如果出现任何疏忽、过错与失误,都可能对帝国带来最严重的后果,因此他们都将受到严厉的惩处。在北京和南京,所有要求出席祭祀的官员,都将尽可能早地被预先告知,他们必须通过斋戒净化自己。从太常寺的立场而言,当事人在这件事情上的失职,将受到笞打50或者100下的惩处,这取决于它是否导致了仪式上的错误。如果已经作出了相应的通告,但一名官员在祭礼中犯下了过错,也同样将遭到杖打100下的惩处。如果一名官员由于违反了他的斋戒的誓言而亵渎了祭祀,他将被扣掉一个月的薪俸。如果在服丧期,或在过去某时受过肉刑而参加祭祀,他也要被杖责100下。然而,鉴于明代大多数朝廷官员受过这类处罚,因此没有资格参加祭祀,故有人怀疑这条法律能否被坚持执行下去。相同的惩处施加于太常寺的官员,如果他明知而又让一个不干净的官员去参加祭祀仪式。
如果献祭物不合乎标准,或者是数量上不充足,或者如果负责祭祀牲畜的官员,没有妥当地照料祭品,导致它们病弱,那么就将基于违反的严重程度,负责者将受到从轻笞40到重杖90不等的惩处。[102]
在祀典中,与仪式相关的条文还扩大施行于诸省的官方宗教活动。地方官员们需要及时地颁布举行仪式的通告,而疏忽或错误则要受到笞打100的惩罚。此外,祀典中的仪式需要列出来,明确禁止官员们对一个不在祀典规定中的神祇供祭。违背者将犯有行“不经”之礼、“邪恶”之礼的罪责,并处以笞打100的惩处,即使所涉及的神祇不属于明令禁止的、被宗教派别所利用的、并被官方视为颠覆社会秩序的“淫祠”之列。[103]
在最先四条法令的其他二条的内容是,官方宗教的圣地、历代帝王的祭坛及寝陵,都将得到保护,以免遭受蓄意的破坏或偶然的毁坏,并且不得用于放牧牲畜、开垦种地或者是采集柴草。
《大明律》条令还包括了一条规定,支持举行官方允许的社会所有阶层的丧葬礼仪。这个有关丧礼与葬礼的条款规定,如果借口“风水”决定埋葬位置没有完成,而让尸体在家中一年不埋葬,可处以重杖80的处罚。其次,对于用火葬代替土葬,它规定了重杖100的惩罚;在某些情况下,处罚可减轻。最后,如果居丧之家安排一场佛教或是道教的法事,而男女混杂,饮酒食肉,那么,这个家庭的家长将被处以重杖100的处罚,而参与其中的佛教僧人或道士将被迫还俗。然而,任何上述法律规定,是否在明代期间都被严格地援用,这是值得怀疑的。
某些非官方的宗教活动之所以被禁止,表面上是因为它们形成了私下反对由官府朝廷所认可的神祇,而实际上却是由于它们损害了社会和政治秩序。[104]在违法的第一种类型中,即“亵渎神明”,严禁的行为被划分为三种类型。第一种类型是,私下对位于官方神庙之顶端的天上诸神的崇拜,它们是:对上帝的崇拜,对北斗七星的崇拜,以及对七耀(太阳、月亮、木星、火星、土星、金星和水星)的祭拜。有关祭拜的用具“天灯”和“七灯”的内容,是指灯笼可以按照模仿星斗的模式而加以排列。这里所表明的天神,如果被私人以这种方式冒犯,违犯者将处以重杖80的惩罚。然而,真正涉及到的内容可能是政治性的;祭拜的领导者在暴乱时可能僭用皇帝的特权。
在违法的第二种类型中,如果佛教僧人和道士修斋设醮,拜奏昊天上帝,或者是祈禳大灾,将被处以重杖100的惩罚,并将强迫还俗。这些仪式,通常都在佛教或者是道教的集体聚会上举行,因此,原条款可以被视作为对宗教聚会本身的一种禁止,但附加的注释特别指出,提倡请求和请愿的行为应予惩罚。
第三种类型,涉及到了在佛教寺院、道教宫观或者是非佛道庙观中男女之间的不道德关系。这个条款,被认为是对寺观的特别令人反感的冒犯。允许他们的妻女常到寺院去的家长,常居住在那里的僧人或道士,以及允许妇女们进出寺院的守门者,都要被处以轻笞40的惩处。但我们从明代的通俗文学中得知,这些行为在明代仍司空见惯、习以为常。
《大明律》的下一部分,即《禁止师巫邪术》,把所讨论的宗教活动集中归并为三个分款:特别被归于巫术活动的宗教活动行为;非僧道信徒组织的宗教集体活动;村里之长没有把他们知道的这些宗教活动呈报给上级。在此所涉及到的主要内容,在注释中得以明确阐释,这就是异端的宗教结社的网络加以扩展,以至于它们会强大到足以造成帝国统治瓦解的危险。尽管在此所包括的有些特殊类型的宗教活动,一般都具有一种个体性或者是非宗派化的特征,但它们之所以清楚地在此被包括其中,是因为它们被认为过去曾被危险的教派领导人所利用,以便于他们建立权力神授的政权。
第一条分款的条文规定如下:“凡师巫假降邪神、书符、咒水、扶鸾、祷圣,自号端公太保师婆,及妄称弥勒、白莲社、明尊神、白云宗等会,一应左道乱正之术,或隐藏图像,烧香聚众,夜聚晓散,佯修善事,煸惑人民,为首者绞,为从者各杖一百,流三千里。”(引见《大明律·禁止师巫邪术》条)
虽然师巫们诸如画符、咒水、扶鸾之类的日常活动,在这里都被引征为异端而邪恶的活动,但注释却用从“隐藏图像”开始的五种违法行为的严重性,作为严惩重罚的解释。规定为首者与随从者处罚不同的事实也清楚地表明,这个条款的条文乃是针对有组织的活动,其次才针对那种宗教性的异端活动。用注释的话来说:百姓可能被邪说所愚弄,而小人易上当受骗。通过邪术,为首者可以扰乱天下。这在历史上可以清楚为鉴。
第二条称:“若军民装扮神像,鸣锣击鼓,迎神赛会者,杖一百,罪坐为首之人。”这个分款有关村里之长的用语认为,该禁令的用意适用于传统的农耕仪式。但在注疏中却解释说:“义社村民的春秋祈祷感恩应有迎神赛会,虽鸣锣击鼓群众聚集也不禁止。”
有关巫术条款的第三条分款,只不过是重申了在每百户为里与每十户为甲这种行政管理体制中的集体责任的原则。既然如此,如果村长知道在此所规定的任何违法行为,却没有上报,那么他就将受到笞打40下的惩处。注释指出,村中的任何人都不可能对巫术一无所知,或不可能不知道非法的宗教活动;就村长来说,毫不知情的借口是难以接受的。
两条补充性的条款,把这些禁令的范围扩大到了帝室宫廷以及佛教寺院与道教宫观。某些皇帝支持异端宗教活动的倾向,可能激发了对帝室守卫或者是奴仆们把巫师引入宫廷的罪行加以惩处的补充条款。处罚同样还施诸于那些在其寺院中隐藏异端修行者的佛教或道教神职人员。
在《仪制》的总目之下,还有两条禁止使用天文学、星占术和占卜术反对国家安全的条文。对于条文的制订者来说,一个显而易见的困难是,占星术和占卜术都在各地普遍实行,所以条文必须区分允许与不允许的形式。在收藏禁书及私习天文的标题之下,条文称:“凡私家收藏玄像器物(即望管、浑天仪、星盘等等)、天文图谶应禁之书,及历代帝王金玉符玺等物者,杖一百。若私习天文者,罪亦如之,并于犯人名下追银一十两,给付告人兑赏。”[105]
注释清楚地表明,这里的陈述涉及的天文书籍及器物可能会被人用于打破帝国对裁定历法的独断地位,以及可能被用于从事预言以损害国家和欺骗百姓的活动。与此相类似的是,历代帝王的图像、金玉符玺等物,都会招致对其私藏者的动机的怀疑。[106]
其他涉及到预言的条款,指的是不负责任的妄言休咎的算命术士,条款严禁算命术士随意地出没于无论是文官还是武官的任何官员之家,并且谈论“命运休咎的预言”。违犯者将被处以杖100的惩罚。基于生辰的正统推算者以及卜课者,则被特别规定不在此禁限之内。而且,注释指出,由于官员与普通百姓“并不相同”,只有前者被禁止与算命术士相接触。注释还声称意见不一致的“福祸预测”,特别是指那些涉及统治朝代的命运的预言。这里所关涉的中心,是出于官员们阴谋颠覆的担忧;违犯者将处以死刑,“以防患于未然”。
明朝国家制订法律条文以支持官方宗教,并镇压被认为将成为国家和社会的不可容忍的危险的宗教活动。这些条文,必须在这样一种社会背景之下形成,即这个社会中的个体与群体通常在家中举行仪式,在当地的神龛和寺庙中祭拜与祈祷,参加宗教性的活动和节日活动,信奉算命卜卦及宗派组织。条款的内容,把违法行为从非违法的行为中区别开来,而在前者的范围之内,对惩罚的严厉性与罪行的严重性及从轻发落的条件进行调整。宗教自身的仪式形式和信仰,似乎不是合法性的重要标准,而注释的效果一般地限定着法律的适用范围。
结论
《孝经》第九章中说:“郊祀后稷以配天,宗祀(周代)文王于明堂以配上帝。”《明史》对此解释说:在此所作出的分别(即在天与上帝之间的分别),是天的形体与其主宰之间的分别(“以形体主宰之异言也”。——译者注)。[107]因此,皇天上帝这个术语是含混不清的,并暗示着一种选择的可能性:一个人可能把上帝既称为一位抽象而完整的自然,亦可以称作为一位神祇或者是神明。自然之天在露天祭拜,而上帝之天则在宫殿中祭拜。因此,天与上帝可以作为理解宇宙的两种模式:抽象之天,强调动态与静态(阳与阴)与术数学之间的相互作用;而神格之天,则强调崇拜者与作为知性存在(主宰)的神祇之间的相互关系。
这两种理解模式,分别对应于组织天地大祀的两种方式。合祀的形式,这种形式曾被明太祖所选中,它强调了昊天上帝在一种明确加以描述的宇宙的等级制度中的至高无上的权威。分祀的形式,则阐明了物质力量在活动与静止之间的动态平衡中的抽象理念。在进行分祀中,它否认了昊天上帝在宇宙秩序中的中心地位。相反地,分祀的形式引起了那些朝臣们的兴趣,他们沉迷于使圣人之学在天下流行的艰巨任务。并且站在他们的立场上反对专制暴政或不负责任的统治者们。
另一方面,皇帝们及其高官大员们都一致认定中央政府对地方政府以及整个社会具有等级分明的权威。在这种意义下,等级制度完全体现于官方祭祀的设置之中。在较低层次上,举行祀仪的数目和种类都减少,同时天神祭拜被完全不准在帝国首都之外举行;武官和文官举行的祭拜被严格限制在他们自身的范围之内;道教的表演者不能出现在地方祀仪中。对地祇与人间神的地方祭拜,只限于那些在每个行政管辖的地区之内的神祇。
对于官方宗教,就总体而言,天地大祀的动态平衡的模式为保守的士子们所偏好,这种偏好显然产生了某种反常的心理。这种模式模糊了处于最高层次的等级制度的原则,虽然这种模式是在一种按照等级制度组织起来的帝国的背景下举行的,而且它反对在一种传统祭拜的背景下的拟人化的一神论。这种祭拜十分容易令人想到拟人观,因为拟人观把诸神视为尊贵的客人,并且有“感动”它们的明显意图。对于这种与众不同的用途的喜好,引起了感到需要的宫廷学者们的注意,他们作为处于专制帝王和未受教育的民众之间的政治精英,需要显示出自己与以上两种人的区别,以支撑他们的地位。
这些冲突的界线,在明太祖统治期间,就已经最清楚地划分出来。在嘉靖皇帝统治期间,它们由于皇位的支系的继承权论题而被掩盖,但它们依然清晰可见,特别是在对昊天上帝的大享祭祀制度的设置中。嘉靖统治之后,皇帝与朝廷之间的论争并没有得到解决,而是被搁置起来,并因此而被遗交给继之而起的清王朝。
(陈永革 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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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这里的“观”,通常指一种道教建筑(参见下述所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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